青海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管理办法(试行)
(2024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青海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入库职责,保障数据库安全顺畅运行,确保各类规范性文件数据及时、准确、全面展示,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由全省人大、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五个系统和省、市(州)、县(区、市)、乡(镇)四个层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决议、决定,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监察规范性文件,司法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数据库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开发建设、管理维护和安全运行。
数据库中各类数据内容应当符合政治性、合法性、适当性的要求,按照谁制定、谁入库、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做好数据入库、发布等工作,确保数据安全、内容准确、录入及时。
第四条 数据库的数据录入端口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工委统一管理。端口开通的层级和数量,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和省司法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的书面意见确定并开通。各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书面告知法工委调整端口的层级和数量。
第五条 各系统目前开通的数据端口层级为:人大系统开通省、市(州)两级;政府系统开通省、市(州)、县(区、市)三级;监委和法院、检察院系统开通省级。
数据端口及账号应当用于数据录入、审核和发布,不得发布与数据库内容无关的事项,数据端口及账号的安全由数据的录入岗所在单位负责,录入岗所在单位的省级部门负监督责任。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上传至数据库。
进入数据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青海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操作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要求,并将规范性文件的标准电子文本、PDF正式文本同时上传至数据库。
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上传通过后的正式文本,同时完成修改、废止文件的历史版本关联工作,确保数据库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全周期动态管理。
第七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相关专(工)委负责审核,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录入、发布。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决议、决定,由负责起草的相关专(工)委负责审核,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录入、发布。
市(州)、县(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通过的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决议、决定,由各市(州)人大常委会负责录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审核、发布。
第八条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录入、审核、发布。省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录入,省司法厅负责审核、发布。
各市(州)政府规章、市(州)政府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录入,各市(州)司法局负责审核、发布。
各县(区、市)、乡(镇)政府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县(区、市)司法局负责录入,各市(州)司法局负责审核、发布。
第九条 监委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由各制定机关负责审核,省监委统一录入、发布。
第十条 法院、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由各制定机关负责审核,省法院、省检察院分别负责统一录入、发布。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工委、省政府办公厅和省司法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应当根据本系统工作实际,加强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本系统规范性文件数据发布机制,指派专人按照权限和操作规程,认真做好各自数据的报送、入库、审核、发布、更新工作,同时做好数据安全和保密教育工作。
数据录入、审核、发布人员岗位变动时,应当及时进行补充调整。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负责数据库的系统安全。开展数据库日常管理和检查,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建立数据库安全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定期对数据库进行等保测评、数据备份、系统维护和技术升级,及时解决数据库运行管理中出现的技术有关问题,协调数据库技术公司共同做好数据库的日常维护管理和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数据库软硬件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