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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检202212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

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内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司法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共产主义青年团大通委员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妇女联合会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通县人民检察院      大通县监察委员会     大通县教育             

 

 

 

 

 

 

 

 

 

 

大通县公安           大通县民政        大通县司法

 

 

 

大通县卫健         共青团大通县委         大通县妇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有效解决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发现难、报告难、取证难、干预难、救助难、帮扶难、联动难、问责难等现实问题,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时保护困境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及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情况调研督导工作的通知》具体要求,结合本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定义】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第三条【基本原则】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等特点,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优先、综合、全面保护。

 

第二章 强制报告的范围和情形

第四条【主体范围】本实施细则所称需要进行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包括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主要包括:()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第五条【报告情形】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需要进行强制报告的情形,是指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存在或可能存在受伤、怀孕、流产等情形,遭受或疑似遭受猥亵、强奸等性侵害的;

(二)结合医疗诊断,可以认定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过性行为的;

(三)未成年人从事色情活动的包括色情直播、卖淫或组织介绍容留卖淫、强迫或被强迫卖淫等;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伤害、严重营养不良、精神状态异于同龄人、意识不清等情况,存在或疑似存在家庭无人照料、家庭暴力、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遗弃、虐待、拐卖、拐骗,以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行为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校园欺凌、暴力伤害、犯罪侵害或其他意外伤害的;

(七)未成年人存在自杀、他杀、自残、工伤、交通事故、坠楼、溺水、中毒等非正常伤害、死亡情形的;

(八)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九)向未成年人销售、传播色情暴力、恐怖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十)销售的食品、药品、玩具、设施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未成年人处于危险之中或面临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形的。

 

第三章 强制报告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报告方式】需要进行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报告:

(一)电话;

(二)微信;

(三)短信;

(四)信函;

(五)面报。

第七条【报告途径】报告主体在发现应报告情形后,应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并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虐待幼儿、校园欺凌、未成年学生遭

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告备案的同时,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关注,除实施规定的医疗行为外,应当按照医疗业务流程详细询问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时间、原因、过程、方式等内容,按照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的有关要求予以记录,并保存相关病历、资料。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并向主管卫生行政机关报告备案,同时由主管卫生行政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遗弃、虐待、伤害、性侵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其他危险,涉嫌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并向主管民政部门报告备案,同时由主管民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

第八条【先期核实】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

第九条【保存材料】接受报案的单位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材料。

第十条【处理程序】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案件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接到报案的,应当在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等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商、沟通与配合,及时启动“一站式”询问救助机制,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一条【情况反馈】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告主体反馈案件进展情况,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告知报告主体。

第十二条【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加强立案监督,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第四章 强制报告的配套机制

第十三条【保护救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司法救助。

第十四条【督促监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规予以惩处。

第十五条【保护令】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应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六条【护送转接】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且本县无其他人员可委托监护的非本县户籍困境儿童,其中符合条件的,可借助流浪乞讨人员护送转接机制,由县救助管理站将其护送至户籍地民政部门,由当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保障。

第十七条【定期交流】成立强制报告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并就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各单位应明确强制报告工作联系人,畅通联系渠道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人民检察院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保密义务】各单位对报告主体信息和被害未成年人身份、案件信息等均应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私自传播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保障履职】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心理疏导】县妇联、团县委等组织依托专业力量对未成年被害人及监护人开展心理疏导心理咨询等心理健康服务,舒缓不良情绪及心理压力。

第二十一条【鼓励报告】对于因及时报案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惩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机构、人员奖励、表彰鼓励,不具有强制报告义务的公民积极报告线索正确的,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督促报告】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督促履职】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失职失责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工作中发现负有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不严格履行强制报告职责,相关单位对本实施细则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及时移送监察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培训指导】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机制,指导、督促责任单位严格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重对强制报告制度的指导和培训,切实提高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二十六条【加强宣传】相关单位应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的政策和法治宣传,强化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与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争取理解与支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七条【印发试行】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抄送:县监察委员会,县教育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司法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委员会,县妇女联合会,本院检察长,党组各成员;存档。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223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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